王某某訴山東省廣饒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保障行政確認案
【要點提示】
工傷認定是一種行政確認行為。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受傷時,個體工商戶依法存在,在工傷認定行政程序中,業主申請將其予以注銷,在此情形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仍應依法作出雇工受傷性質是否屬于工傷的認定結論,即該注銷行為不影響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注銷前雇工受傷性質的認定。
【案情】
原告王某某,系山東省廣饒縣大王鎮復興王某某加工戶業主。
被告山東省廣饒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李某,系山東省廣饒縣大王鎮復興王某某加工戶雇員。
2010年3月29日,第三人李某向被告廣饒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對其受傷情況作工傷認定。被告受理后,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廣人社工認字(2011)第04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該決定書認定李某于2008年2月份到廣饒縣大王鎮復興王某某加工戶工作,2009年11月6日7時左右,李某在工作中,單位車罐發生爆炸事故,致使正在工作的李某受傷,李某隨即被送到東營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救治,診斷為開放性顱腦損傷、胸部閉合性損傷、腹部閉合性損傷、骨盆骨折、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被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李某的受傷屬于工傷。
原告王某某訴稱,原告成立的廣饒縣大王鎮復興王某某加工戶已于2010年8月18日注銷,其不具備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然而被告卻作出了廣人社工認字(2011)第04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該工傷認定決定書。
被告廣饒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辯稱,第三人李某系原告王某某經營的原廣饒縣大王鎮復興王某某加工戶的職工,勞動關系明確,其受傷經過事實清楚,有李某本人在工傷認定申請表中的自述、廣饒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書、廣饒縣人民法院一審民事判決、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民事判決為證。李某于2009年11月6日受傷時,廣饒縣大王鎮復興王某某加工戶合法存在,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對該加工戶的注銷行為不能影響被告對李某的工傷認定。我局認定李某的受傷為工傷,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第三人李某述稱,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正確,請求依法予以維持。
【審判】
廣饒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以下事實:第三人李某是原告王某某經營的原廣饒縣大王鎮復興王某某加工戶的雇工。2009年11月6日7時左右,李某在工作中,因單位車罐發生爆炸,致使正在工作的李某受傷。李某隨即被送到東營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救治,診斷為開放性顱腦損傷、胸部閉合性損傷、腹部閉合性損傷、骨盆骨折、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2010年5月18日被告受理李某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因李某與廣饒縣大王鎮復興王某某加工戶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存在爭議,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中止了該工傷認定。廣饒縣大王鎮復興王某某加工戶于2010年8月18日注銷。2011年2月28日被告恢復了工傷認定,并于同年3月24日作出廣人社工認字(2011)第04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廣饒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與原告王某某經營的原廣饒縣大王鎮復興王某某加工戶之間的勞動關系及在工作過程中受到事故傷害的事實已由法院的生效判決所確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條之規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確認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李某的受傷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應當認定為工傷。工傷認定是一種行政確認行為,原告雖于2010年8月18日將廣饒縣大王鎮復興王某某加工戶予以注銷,但李某于2009年11月6日受傷時該加工戶是存在的,該注銷行為不能影響被告對注銷前李某受傷性質的認定。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原告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廣人社工認字(2011)第04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維持被告廣饒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廣人社工認字(2011)第04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負擔。
【評析】
一、個體工商戶在行政訴訟案件中訴訟主體資格的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四十一條規定:“起字號的個體工商戶,在民事訴訟中,應以營業執照登記的戶主(業主)為訴訟當事人,在訴訟文書中注明系某字號的戶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六條規定:“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為當事人。有字號的,應在法律文書中注明登記的字號。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與實際經營者不一致的,以業主和實際經營者為共同訴訟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勞動者與起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產生的勞動爭議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同時注明該字號業主的自然情況”。根據上述規定,在一般民事訴訟中,應以業主為當事人,勞動爭議案件中以字號為當事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訴訟法和本解釋外,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因此,參照民事訴訟的相關規定,本案原告應為個體工商戶業主王某某而非廣饒縣大王鎮復興王某某加工戶。
二、工傷認定行為的法律性質。工傷認定,是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勞動者或者其直系親屬的申請,依據工傷保險法律法規,確認勞動者所受傷害、所患職業病及其他特殊情形是否屬于工傷。其性質應屬于行政確認行為,即行政主體依法對行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或有關法律事實給予確定和認定,并予以宣告的具體行政行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實際確認兩方面的內容,一是對工傷事實的確認,勞動者所受傷害、所患職業病或所發生的其他特殊情形一旦被認定為工傷,不再僅僅屬于客觀事實,而是屬于工傷法律事實。二是對相對人法律地位的確認,確認是否屬于工傷,同時也就確定相對人是否屬于工傷人員,賦予其特定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后果。因此,工傷認定行為不是處分行為,與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直接創設或改變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狀態不同,工傷認定只是對發生在勞動者身上的客觀事實是否屬于工傷進行甄別和判斷,并不對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進行處分,是一種行政確認行為。
三、個體工商戶注銷后的工傷認定。工傷認定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對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體工商戶等用人單位的職工和雇工所受傷害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十五條的規定情形,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結論,是維護用人單位受傷職工合法權益的重要環節。工傷認定是一種行政確認行為,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受傷時,個體工商戶依法存在,在工傷認定行政程序中,業主申請將其予以注銷,在此情形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仍應依法作出雇工受傷性質是否屬于工傷的認定結論,即該注銷行為不影響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注銷前雇工受傷性質的認定。本案原告雖于2010年8月18日將廣饒縣大王鎮復興王某某加工戶予以注銷,但李某于2009年11月6日受傷時該加工戶是存在的,該注銷行為不能影響被告對注銷前李某受傷性質的認定。因此,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
作者單位:山東省廣饒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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